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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聘用制度改革实施指导文件(从办〔2004〕63号)
印发《从化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和《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4-11-30 16:45:34     
 
(从办〔2004〕63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街党工委和办事处,市属副局以上单位:
    《从化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从化市委办公室
                              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19日
 
 
 
从化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广州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穗人字〔2004〕3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四条  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之外,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采用招聘、聘任或者任命等形式办理。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已与单位确立了聘用关系的,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工作小组,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及其人事、纪检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聘用制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小组提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小组提出,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要结合工作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设置岗位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七条  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应聘申请;
    (三)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按照岗位设置,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竞聘上岗,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的,受委托人应依法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聘用合同签订时应当加盖事业单位的法人印章。
    (七)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办理聘用合同监证手续。
    第八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的岗位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小组成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聘用单位要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障等情况;受聘人员要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或患职业病、因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计算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原职工不再约定试用期;初次安置的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和退役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其它财物。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首次试行聘用制,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掌握重点经营业务渠道,对本单位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擅自离职的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但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或订立聘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除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定理由外,逾期不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事前在聘用合同中明确拟定的变更情形出现的,或者因竞聘上岗、考核不合格而必须调整岗位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方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情况出现的,即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流动期,流动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解除与续订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手续。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或者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聘用合同前1个月受聘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终止不再续签或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书》或《解除聘用合同证书》,1式3份,1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1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1份交由本人作再就业凭证。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聘用单位是否续签合同,应当在合同到期前30日至合同到期前20日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在收到聘用单位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书面通知或答复对方的,视为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情况下同意续签,在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签手续。聘用单位逾期通知或未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答复或未书面答复且原聘用合同期满后又拒绝在原聘用合同条件不变续签合同的,应按受聘人员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个月工资报酬的标准支付对方损失。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条  实行聘用制前事业单位的在编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待岗协议期满终止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而聘用单位不再与原在编职工续签聘用合同的。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原固定制职工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其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  实行聘用制后,新聘用的受聘人员,属于第四十条所述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计发经济补偿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被解除合同上一年度的12个月平均工资,月工资是指列入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资项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四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按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由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造成聘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过错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总额(含违约金、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受聘人员上年度在聘用单位取得的货币性总收入的1.5倍,但由于出资培训,保密等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八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小组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评议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九章  组织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并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局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解释。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家、省和广州市有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规定精神,为顺利推进我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行聘用制度后,受聘人员经事业单位公开招考、择优聘用的,在履行岗位职责前单位方应当按照规定与受聘人员明确聘用合同的各项内容及终止、解除的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手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单位方应当自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之日起30日内补齐各项手续,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对受聘人员造成的损失。
    二、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时,不得同时与两名或以上受聘人员共同签订一份聘用合同。
    三、首次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内与其在编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原在编职工在原工资待遇、工作条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的流动期,并按月发给其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活工资)、地区工资补贴。流动期满前签订聘用合同的,减半返还流动期所发放的工资。流动期满后仍不签订聘用合同、又未就业的视为本人辞职,按照辞职人员和社会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首次实行聘用制,未被单位聘用的人员,至本单位实行聘用制止,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五十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男年满五十二岁,女年满四十七岁,且工作年限满30年的,由本人提出,经单位同意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办理提前退休。
    五、首次实行聘用制,在孕、产、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或脱产带薪上学、病假期满等人员,应签订聘用制合同,工作内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违背。
    六、首次实行聘用制,在医疗期内(医疗期限的规定暂时参照劳部发〔1999〕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的患病职工,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以及正在缓刑期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七    、首次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富余的原在编职工,可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未聘待岗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未聘待岗期间,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供两次以上竞争上岗机会,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协助提供竞争上岗机会,个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
    八、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的原在编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按月发给其本人基本工资、地区工资补贴和物价性补贴。
未聘待岗期满后,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聘用单位与其终止未聘待岗关系,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九、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时,对原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分流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首次实行聘用制,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首次实行聘用制后,财政核拨经费(包括差额补助)事业单位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保关系的处理办法,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首次实行聘用制时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未聘待岗期满后聘用单位与其终止待岗关系的;
    (二)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的;
    (四)辞职的。
1998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按规定从1998年7月起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8年7月后参加工作的,按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后,上述人员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十二、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负担:
    (一)流动期届满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被视为本人辞职的,聘用合同或待岗期届满、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而聘用单位不再与其原在编职工续签聘用合同的,未聘待岗期届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以及聘用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单位负责缴交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
    (二)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关系的,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缴交。
    十三、从2005年1月1日起,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后,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失业的人员可以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补助由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如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有困难的,可由双方协商延长发放期限,但延长发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
    十五、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期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1年广州市政府令第17号)发给一次性过度性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六、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过度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及缴纳失业保险的费用中应当由单位缴交的部分,按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十七、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仍按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十八、办理提前退休人员中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金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计算办法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十九、实行聘用制后,有条件的经费自给单位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与退休标准差额部分应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受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争议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03〕13号)范围的,可以向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实行全员聘用制后的经费自给事业单位,在国家和本市人事计划的宏观指导下,可以自主制定与实施增减人员计划。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十三、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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